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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有了“保底收益条款”我就可以放心买了么?

来源:金融时报

随着当前银行存款利率连续多次下调,居民购买理财的热情升温。对于大多数普通金融投资者而言,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尤其是在“保值”方面是理财的首要目标。

那么,对于理财产品,是否存在“保本”产品呢?所谓的理财产品的“保底收益条款”能否成为投资者的保本的坚硬铠甲?如果失效,投资者必须为损失“全部买单”么?《金融时报》记者请北京金融法院的有关专家回复了相关问题。

在选择理财产品时,有些推销人员会提到理财产品会有“保底条款”。什么是“保底条款”?有了它真的能保底吗?

保底条款是受托方对于委托理财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或利息的条款。日常生活中,当有人向我们推销保本理财产品的时候,通常会以保证本金不损失、保本保固定收益、保证本金损失不超过上限,超出部分由受托人承担责任等作为噱头,吸引投资者购买,上述条款均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

因保底条款将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受托人,与金融发展规律相悖,不合理地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因此,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保底条款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条款无效。

对于大部分的投资者来说,购买理财产品总是期待高收益,但绝不接受本金的任何损失。作为金融市场初级的投资者,他们普遍投资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弱。因此,他们选择的理财产品多为保底型理财产品,以确保能够实现他们投资的本金无任何损失,最好能收获比存款利率更高的回报。但是,在购买此类产品的时候,工作人员直接或变相承诺理财产品的保底,都是无效的,所以不要轻信理财产品的保底条款是保本“铠甲”,还是要购买与自己风险能力相适当的理财产品,防止被人忽悠。

那么,一旦真的发生损失,都要投资者自己承担吗?

高收益同样也意味着高风险,购买时要注意理财产品卖方/受托方是否准确介绍产品,以及作为投资者的买方亦应当识别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情况,发生亏损的时候也要做好自负亏损的心理准备。

发生损失后,对于未尽责的卖方/受托方来说,即便约定的保本条款无效,还是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认定是否担责的标准,法院将会针对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标准进行审查,确定过错程度。

从新手小白进阶为中阶投资者的第一步,要关注签订的合同条款,其中,重点审查责任风险负担以及收益分配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也就是说,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作为销售方的卖家,也同样负担“卖者尽责”的义务,在投资发生损失之时,如果卖家未能证明自身已尽勤勉尽责的适当性义务,即便在保底承诺无效的情形下,一样要承担投资损失。

什么样的条款能真的保底呢?

一些重视资产保值的稳健型投资者可能会担心,是不是以后没有真正的保底理财了。实际上,我们在前文所说的被称为应属无效的是事前保本条款,即在投资前即做出的承诺。但如果双方在亏损发生后,重新就亏损负担问题达成一致,由受托人来承担全部的亏损的条款,并不属于事前保底条款,而是亏损负担条款。那么,上述条款和事前保底条款的区别为何?从条款的功能上说,双方发生损失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其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此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一般只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上述条款亏损负担条款一般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法院一般会认定该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北京金融法院在案例中秉持了上述观点,支持了投资者在保底条款无效后,要求受托人基于时候亏损负担条款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追求极致保本主义投资者,一定要注意,如发生损失,要积极与受托人沟通并保留相应损失负担问题的证据,以便诉讼中主张自己合法的权利。

金融法院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保底保收益的条款效力均持有否定态度。因保底条款将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受托人,与金融发展规律相悖,不合理地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扰乱了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更加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

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出的保底保收益的条款效力之时,通常会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卖方/受托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卖方/受托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尽适当性管理义务,否则仍旧应当承担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法院在这里提醒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当准确评价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了解和评估购买案涉投资产品相关风险,并相应提交申请表、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等与自身风险负担能力相关的测评文件,如发生诉讼,这类文件通常会作为受托方证明自身已就风险提前告知以及已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证据,对抗投资者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同时,在发生投资损失后,积极与卖方/受托方沟通联系,确定能否就投资损失负担问题达成一致。

保底条款虽不是中小投资者投资保本的“铠甲”,当然也不会成为投资者在面对不尽责卖方/受托人推卸投资风险责任的“软肋”。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应当擦亮双眼,切忌轻信对方的保底承诺而购买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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